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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3/07 13:53#1
    拿麼D!!厲害!!中國高官員…-、、 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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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判決 已經確定,惟原判決發現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或較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原判 決認定開標比價作業之前,甲○○已指定由龔良榮承包云云 ,無非臆測,甲○○既未參與開標作業,對於三廠商之出價 及比價結果,於沈清海製作「比價紀錄表」完成後,送閱之 前,自無從瞭解。依比價結果由出價最低之「英吉」公司得 標,擔任紀錄之沈清海乃據實製作「比價紀錄表」,而此項 確實之新證據之發現,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二)原判決事實 欄對於比價紀錄表已否提出並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一 節,竟無任何記載,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論處,此項 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三)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被告等 如何行使前開不實登載比價紀錄表。(四)本件系爭工程驗收日 期係國曆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 故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一定要完工,而本件工期十天,施作當 年農曆春節係從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大年初一)起,依一 般公司初五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工之慣例,自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工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完工僅五、六天, 則本件實際施工之包商龔良榮所供證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 施作,最貼近事實,退步言,本件開標日期係八十五年二月 五日,此有前揭比價紀錄表可佐,而英吉營造公司申報開工 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一節,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可 憑,綜上,比價紀錄表、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嘉義縣中埔鄉公 所函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可使被告受無罪或較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爰請求裁定開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 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 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 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 判可稽。 三、經查,(一)聲請人認原判決未審酌到卷內已有之證據「比價紀 錄表」,認定開標比價作業之前,甲○○已指定由龔良榮承 包云云,無非臆測,惟,原判決對所謂「比價紀錄表」並非 未審酌,此觀原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原判決第三頁 ),已載明「龔良榮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 龔良榮之子龔政忠製作之政志公司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 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 ,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復於 事實欄二清楚載明「查被告甲○○就前述工程,既預先指定 龔良榮承包,為了表面上合法,而作虛偽比價,而沈清海、 彭富春明知並無實際比價情事,卻仍於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 之比價記載,且龔良榮與龔政忠分別在前揭三家廠商之工程 估價單上為虛偽之記載,使沈清海、彭富春將標價填載於比 價紀錄表上,並已達行使階段…」,可知,「比價紀錄表」 固已存在,但原審業已調查審酌過,非法院不知未及調查之 證壉,自非所謂發現新證據。(二)聲請人認原判決事實欄對於 比價紀錄表已否提出並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一節,竟 無任何記載,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論處,此項新證據 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倒 數第五行(原判決第三頁),已載明「龔良榮安排編造之英 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龔良榮之子龔政忠製作之政志公司 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 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 元價格得標之認定…」,顯然此項證據業經法院所已知,並 已調查,雖就此項比價紀錄表是否提出並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有無記載,係原判決理由詳略之問題,尚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是非得作為再審理由之所謂發現新證 據。(三)聲請人認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被告等如何行使前開不 實登載比價紀錄表云云,惟此係理由是否週延,有無違背法 律適用問題,尚非所謂發現新證據。另聲請人引用共同被告 龔良榮、龔政忠、彭富春在另案(96 年偵字第6329號),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認本件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惟該案復經本院94年5月17 日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1號判決仍判處共同被告龔良榮 、龔政忠、彭富春有罪在案,並未改判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認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查,聲請人之指摘,尚非有理 由,併此敘明。(四)關於本件施工時點,原判決業已調查詳細 ,於判決理由欄一之(六)說明如何採酌及未採之原由(詳判決 書第八頁至第十頁),聲請人仍執前詞,謂「工程驗收證明 書」係發現新證據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所謂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就原確 定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而為指摘;然按證據之取捨, 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已非適 法之再審理由,況其所提之上開事由,或已為原確定判決予 以審酌在案,或雖疏未審酌,惟縱予審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 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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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94.02.02)刑事訴訟法 第 420、434 條(93.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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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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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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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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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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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045號
    TPSM,93,台上,6045,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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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良榮依規定並無法承作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違背法令,致使龔良榮得以承作本件工程而獲得利益。原判決未說明龔良榮所得之利益何以非屬不法利益,於法有違。、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獲得超額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且第一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加上本件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工程龔良榮係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之金額亦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逕予論斷龔良榮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益,於法有違。況「利潤明顯偏低」並不等同於「全無利潤」,原審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報告中提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論斷龔良榮承包本件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龔良榮與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依被告、沈清海、龔良榮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三家公司辦理比價後,沈清海始通知上開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標單資料。況沈清海苟與龔良榮有所勾串,何必由龔良榮指示沈清海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標單,足見原判決援引沈清海不利被告之供述各語,並非實在。另本件工程比價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既有為實際比價,即應依法做成比價紀錄,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周早立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係以主計主任身分擔任監標職務,苟其知悉本件工程有不法情事,理應制止開標之進行,豈有任令沈清海等人違法之理。參酌周早立所供述之內容及其涉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依郭政麟、黃聰明所供述之內容,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均同意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自無偽造文書情事。依彭富春、周早立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早立





    於調查站供稱: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等語,並非指比價虛偽不實,僅係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依龔良榮、郭政麟、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各該公司自行領取,由各該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持交投標。至黃聰明於調查站不利被告供述各語,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指定本件工程由龔良榮承包,於法有違。、證人張再添、張再木為嘉義縣中埔鄉山區民眾,務農維生而習用農曆,另參酌黃文郁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乃指農曆一月等情,應可採信。又任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再進行比價發包程序,此為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及驗收日期以觀,其亦與工程施作之常情相符,堪認施雙鳳、張再添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語,足以採信。黃萬益、張再添、張再木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龔良榮供稱:本件工程於農曆過年前兩、三天開始施作等語,最符合一般工程施作常情,應堪採信。原審未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周早立供述:被告指定由英吉公司、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龔良榮承包,因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龔良榮等情,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或又說明:監標之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被告早已和龔良榮達成承作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上符合即無從置酌,難認周早立與龔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龔良榮、龔政忠就填寫標單相關供述之內容相符,乃原判決以: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等情,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沈清海何以知悉通知前開三家公司領取標單,其究係龔良榮之要求?抑係被告之指示?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沈清海未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部分上訴,因而確定,然其不上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乃原判決以:被告為沈清海之直屬長官,衡情各機關之總務對比價程序不可能擅自作主,沈清海當然聽命於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被告於本件之虛偽比價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依另案被告沈清海、周早立等人之供述,堪認本件工程原即由被告內定龔良榮承作。依沈清海及證人郭政麟、郭老拋、黃聰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顯見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係龔良榮借牌承包上開工程之人頭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依沈清海及被告批示之簽呈所示,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辦理比價,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星期一辦理比價開標,足見郭政麟、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沈清海通知領取標單。而苟被告與龔良榮間並未達成協議,沈清海如何在被告為上開批示前,即知悉並通知政志、英吉、安保三家公司前來領取標單,堪認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與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之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龔政忠係獲龔良榮之授意而填寫政志公司之標單,其與被告、龔良榮、沈清海、彭富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張再添又改稱:伊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張再木亦改稱:係在過年前施工,已忘記詳細日期等語,然依沈清海所供述之內容,及黃萬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張再添、張再木改稱各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郁、施雙鳳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無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依郭政麟、黃聰明、沈清海、周早立及被告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龔良榮於事先已就本件工程勾串交由龔良榮承作,其違反「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關於應切實取具三家殷實廠商估價單之規定,而以英吉公司、政志公司、安保公司之估價單為虛偽之比價,顯有共同將虛偽不實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將之編入本件工程卷宗內用以行使之犯行。沈清海因本件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復明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上開虛偽比價開標手續,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得標之認定,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本件工程並完成驗收付款手續,龔良榮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本件工程所編製之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本件工程編列之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則為較預算為低之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技士施雙鳳證述明確。檢察官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等,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總價,其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援引比較之資料,並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自不能以之認定龔良榮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之超額利益。又依郭政麟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工程係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又係分散於七處山區之零星小型工程,其工料搬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較平地為高。另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及證人牛台錕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認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影響投標廠商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其利潤不足等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與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論斷龔良榮承作本件工程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龔良榮於本件工程確獲有利益,並未論斷龔良榮所獲得者非屬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共犯之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之記載說明,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周早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認原判決就周早立部分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無礙於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黃文郁、羅榛烜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為如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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